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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峰与杨沂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峰,杨沂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894号原告邓峰,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涂鹏,男,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沂柳,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邓峰与被告杨沂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沂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玻璃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玻璃计人民币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0000元,尚余28000元未还。被告杨沂柳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总价9万余元,之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货款,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对所欠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58000元未付,被告便出具58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9月给付原告20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过年)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28000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尚欠货款5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据后已偿付货款30000元,尚欠28000元,应予采信。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沂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沂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邓峰玻璃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沂柳承担。因原告邓峰已预交,由被告杨沂柳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给付原告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