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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建生与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生,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620号原告:曾建生,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原告曾建生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向曾建生支付1999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医保费差额共计10931.76元(303.66×36)。事实理由:曾建生系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原职工,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11月在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退休时发现当时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没按《劳动法》为曾建生缴交医保费。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曾建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曾建生于2002年就已从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处离职,现曾建生请求1999年12月至2002年11月的医疗保险的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定时效。曾建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2.解除合同通知单;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曾建生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单》中体现,曾建生与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期3年,从1999年12月至2002年11月,解除合同原因为终止合同,社会保险基金缴交为空白,该单为第三联个人存据。二、曾建生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的《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体现1998年7月至2003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均为曾建生个人缴费,缴费类型为医保中断补缴,单位缴费为0。2016年6月30日,曾建生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6)0069号决定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曾建生的仲裁请求。曾建生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2002年11月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至2016年6月曾建生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曾建生虽主张其于2015年12月在办退休的时候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伤害,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曾建生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单》为第三联个人存据,该单中体现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曾建生缴纳社保费,故对曾建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曾建生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本院对于曾建生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