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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与董某、霍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董某,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02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村。负责人:张志慧,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职工,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乡五家村2组。委托代理人:车某,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二中家属院12号。被告:董某,男,1952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霍某1,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霍某2,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霍某3,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霍某4,男,1957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与被告董某、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霍某1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7712.36元,合计187712.36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董某、霍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0.1667‰,按季结息。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霍某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五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董某、霍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0.1667‰,按季结息。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6年1月5日,五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7712.36元,合计18771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霍某1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为被告董某、霍某1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对被告董某、霍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霍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家营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7712.36元,合计187712.36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董某、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高玉峰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丛思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