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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卫笃震诉被告杨变枝、宁文学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笃震,杨变枝,宁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148号原告卫笃震,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变枝(又名杨便枝),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稷山县。被告宁文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卫笃震与被告杨变枝、宁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笃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水云、被告杨变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笃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变枝与原告系同事。2008年9月9日,被告杨变枝向原告卫笃震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之后原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款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杨变枝辩称,我与被告宁文学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我现在因经济能力有限,暂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变枝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后结算利息至2011年4月11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3日卫占本替被告杨变枝归还借款利息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给付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索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拒不归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变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卫笃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700元),被告宁文学负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杨变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变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