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曾发光与周顺根、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光,周顺根,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85号原告曾发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佳,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曾发光诉被告周顺根、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发光撤回了对被告刘佳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曾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顺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顺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三分,本息共计11.2万元,被告当天出具一张1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还本3.8万元,利息1.2万元,剩余6.2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为此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周顺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被告周顺根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顺根向原告曾发光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到2014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顺根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本金3.8万元,利息1.2万元,剩余6.8万元本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顺根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已归还3.8万元的利息4560元(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顺根向原告曾发光借款应予清偿。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周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顺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曾发光借款本金6.8万元及此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顺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曾发光借款本金3.8万元的利息2660元(3.8万元×3.5个月×2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周顺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