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仁增与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增,刘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092号原告:王仁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梅。被告:刘瑞东,邳州市交通局交管所职工。原告王仁增与被告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立据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定于同年12月16日归还并结清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并加付3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少数利息,本金2万元拖欠不还。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口头承诺还款而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瑞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3个月,定于2010年12月16日一次归还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并加付逾期利息30%违约金。案外人王卫平签字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刘瑞东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5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按照月息1%加收被告刘瑞东三个月的手续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瑞东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王仁增主张被告刘瑞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刘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