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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忠贤与向继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贤,向继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412号原告:徐忠贤。被告:向继保。原告徐忠贤诉被告向继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8万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3200元,后续利息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189-1号二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5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6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8万元,先付款后租用,租用前一个月支付。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二年租金后,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18万元,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向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贤租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向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贤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四、驳回原告徐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向继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罗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