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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郝明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694号原告:郝明,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磊,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郝明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磊偿还其借款本金38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先后分多次在其处共借款38万元,至今未还。期间其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其诉讼权利,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磊未作答辩。原告郝明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王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2014年9月2日,双方就之前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王磊、出借人:郝明。王磊于2014年9月2日向出借人郝明借到人民币肆拾万整,用于在银河证券重庆市南岸区江津大道营业部购买深交所股票(股票代码为300160),股票名称为秀强股份。此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按本金肆拾万人民币承担每日400元的利息(1‰),同时赔偿出借人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5‰),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王磊(签字捺印),连带责任担保人:王磊及其家属(捺印),2014年9月2日)”,借款协议出具后至今,被告王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及2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向原告郝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郝明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明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郝明垫付,限被告王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令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舟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