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国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国华因故和妻子王金峰发生厮打,后王金峰电话报警。社旗县公安局陌陂乡派出所民警高万国、余生及协警王某、董广成四人依法前去王金峰家中处置。在余生和高万国等民警向王金峰了解报案原因后,赵国华醉酒回到家中,便辱骂、推搡正在执法的民警余生、高万国,并撕拽余生和高万国等民警的衣领,撕扯中将余生的颈部抓伤。后赵国华被带至陌陂乡派出所。经鉴定,余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国华取得了办案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国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社旗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谅解书,社旗县公安局证明,人体损伤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金峰、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办案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国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