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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胡宏刚与郭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刚,郭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226号原告:胡宏刚,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郭振宇,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胡宏刚与被告郭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刚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宏刚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振宇于2015年9月26日欠原告胡宏刚人民币5000,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的事实。被告郭振宇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宇欠原告胡宏刚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且双方未约定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宏刚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