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立国与刘洪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国,刘洪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87号原告:常立国,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龙山分场委*组。,被告:刘洪文,男,成年人,镇赉县农电局职工。原告常立国与被告刘洪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莫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60000元钱,承诺给原告安装变压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如未能安装,于2015年6月11日前返还拿走的款项。后被告未能如约为原告安装变压器,先于原告诉前返还25000元,后于2015年8月3日返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拿走60000元钱,承诺为原告办理变压器安装事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若未能安装,此款于2015年6月11日前返还。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3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刘洪文自原告常立国处拿走60000元钱,承诺为原告办理变压器安装事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若未能安装,此款于2015年6月11日前返还。后被告未能如约为原告安装变压器。被告陆续返还原告35000元承揽费用,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余款25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如下:被告刘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立国拖欠的承揽费用25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文自原告处取走款项,并约定为原告安装变压器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未能如约为原告办理变压器安装事项,就应按期返还自己从原告处取走的款项,其未予全部返还,已构成违约。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文给付拖欠的25000元承揽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自2015年8月4日起以25000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作为损失补偿,直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立国拖欠的承揽费用25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常立国负担25元,被告刘洪文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