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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胜玉、何慧玲与陈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玉,何慧玲,陈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356号原告陈胜玉,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原告何慧玲,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被告陈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原告陈胜玉、何慧玲与被告陈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玉、何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玉、何慧玲诉称,原告本是红寺乡人,但常年不在本地居住。在原籍红寺乡白局村陈家组有宅院一处,院内有房屋两座五间,院外东面和南面均有各种树木。2015年2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家门前林地上种植的172棵树木砍伐(其中大观杨28棵,每棵80元,合计2240元;青杨林大树26棵,每棵120元,合计3120元;小杏树8棵、小杨树60棵、小梨树10棵,合计500元)。2015年8月原告准备翻修房屋,被告一家百般阻挡,并扬言要侵占原告庄院。2016年6月16日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又将原告家门前剩下的树木砍伐(其中大杏树5棵,每棵200元,合计1000元;小杏树19棵,每棵20元,合计380元;柳树5棵,每棵200元,合计1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家门前所建车库,填埋在原告家院后的水窖,并不再阻挡原告维修自家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被毁各种林木损失8240元。被告陈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玉自1970年起系长庆油田工人,1986年原告何慧玲将其及子女户口从静宁县红寺乡白局村陈家组迁移到陈胜玉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自1990年起原告全家在宁夏吴忠市居住。原告在静宁县红寺乡白局村陈家组留有院落一座,且与被告家院落相邻。1990年原告全家迁走后,被告在原告家院落外西面空地上修建车棚两座,在院落外北面与被告家相邻的空地上挖建水窖1眼。2015年2月、2016年6月被告分两次将原告家院落外东面、南面的部分树木砍伐,并将生长树木的原有地块已推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龚有全、张红奎、李海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其院落外修建的车库及挖建的水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院落之外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对其合法权益已侵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再阻挡其维修自家房屋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体采取了何种手段进行阻挡,其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毁各种林木损失824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所有的树林的种类、数量及价值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玉、何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胜玉、何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