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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传学与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学,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348号原告王传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传学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学的委托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学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及相关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损失。原告于当天银行转账于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立华(乙方)与原告王传学(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5天,即乙方应当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利息为若乙方未在借款期内还款,应当按每天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合同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乙方未在借款期内清偿全部借款,仍应按借款全额支付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为乙方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及时还款,甲方可同时向乙方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将其名下7万元转账于被告名下账户内,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王立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现金柒万元,本人将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收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嗣后,被告王立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学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学以人民币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计720元,共计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