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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在地鹰潭市梅园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江东生,局长。被执行人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窦玲,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鹰城执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鹰城执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鹰城执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支付罚款人民币1343435.84元,逾期履行滞纳金按日3%计算。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鹰城执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鹰城执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