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思龙,陈张坤,沈幼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64号原告:郝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张坤。被告:沈幼文。原告郝思龙与被告陈张坤、沈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思龙的委托代理人柴宇,被告陈张坤、沈幼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思龙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张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3日,被告沈幼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两被告共计50万元。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张坤、沈幼文归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陈张坤、沈幼文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张坤、沈幼文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之后已经归还30万元,现结欠原告20万元未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张坤、沈幼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张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思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陈张坤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沈幼文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2013年7月4日,被告沈幼文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思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沈幼文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陈张坤账户转账交付5万元、向被告沈幼文账户转账交付25万元,用途均注明为“借款”。2013年11月9日,被告沈幼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3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原告银行账户明细1份、转账凭证3份,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1份、转账凭证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也予认可,但主张其后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了原告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并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系归还本案之外的被告另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现金借款的30万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借款事实未能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以现金交付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债务,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还款也应当优先归还顺序在前的债务。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的30万元还款,系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债务,故两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予归还。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然其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案系争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系争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坤、沈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思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陈张坤、沈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思龙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郝思龙负担6,960元,由被告陈张坤、沈幼文共同负担4,64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