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锦伟与陈潮铨、黄钰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伟,陈潮铨,黄钰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380号原告陈锦伟。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潮铨。被告黄钰霏。原告陈锦伟诉被告陈潮铨、黄钰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潮铨发放了借��300000元,被告陈潮铨于当日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款项30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潮铨分文未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陈锦伟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2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要求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32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转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潮铨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农商银行一次性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陈潮铨,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潮铨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陈潮铨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潮铨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潮铨收到借款,因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潮铨、黄钰霏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潮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潮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陈潮铨应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潮铨、黄钰霏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故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陈潮铨、黄钰霏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钰霏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潮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锦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钰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被告陈潮铨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潮铨、黄钰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雅陈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