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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红色巴山牌二轮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准格尔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所驾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所驾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