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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30民初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负责人:李全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小平,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霞,女。被告任志刚,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被告李国欣,1976年2月25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龙泉街6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被告李霞、任志刚、李国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李霞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5027.43元及利息1294.59元、罚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霞向原告申请代款100000元,同时,被告任志刚、李国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8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到2013年4月24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及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云生审 判 员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曹桄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