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生洪敏、徐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生洪敏,徐玉花,金磊,徐显松,陈慧,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2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洪敏,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徐玉花,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金磊,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徐显松,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陈慧,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段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7227158。法定代表人:生洪敏。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51号12层网点,组织机构代码725575530。法定代表人:孙玉梅。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孙东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379587X。法定代表人:徐显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被告生洪敏、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花、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偿还原告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834180.59元,利息、罚息65674.9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支付违约金18341.81元;3.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9128元;4.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生洪敏与被告徐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显松与被告陈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借款人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违约罚息。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发放借款1940000元,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被告生洪敏、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徐玉花、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按实际逾期天数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自愿以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194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二、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生洪敏发放了贷款194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8.96%。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4180.59元,利息、罚息210240.75元。三、被告徐显松与被告陈慧、被告生洪敏与被告徐玉花均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9128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未按时偿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玉花、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4180.59元、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210240.75元,以及自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金磊、被告徐显松、被告陈慧、被告青岛金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旭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生洪敏、被告徐玉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459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