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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霞与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郭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969号原告:周霞,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红霞,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霞诉被告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被告郭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红霞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郭红霞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郭红霞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郭红霞一直推拖至今尚未偿还。郭红霞辩称,我与周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不欠其任何借款。我与周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周霞出了20000元、我出了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以我的名义将该款出借给湖北省华江银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银投公司),月息按1.36%计算。周霞持有的借条是款项凑齐后,我应周霞要求向其出具的。2015年9月8日,华江银投公司将50000元退还我后,我于同年9月10日在周霞经营的麻将馆将20000元现金还给了她,借条忘了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霞与郭红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周霞将20000元现金交付郭红霞,郭红霞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人张某、齐某、王某、余某四人的证言,因证人王某、余某、张某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关于郭红霞向周霞还钱的时间、地点、场景等内容基本吻合,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在周霞经营的麻将馆内,郭红霞将包有一沓现金的袋子交给周霞的事实。因证人与周霞、郭红霞均系牌友关系,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郭红霞提供的当日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周霞和郭红霞共同确认,2015年5月8日,周霞将20000元现金交付郭红霞,由郭红霞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周霞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应由郭红霞向其偿还理由正当;虽郭红霞辩称该款项系二人共同凑齐50000元后出借给华江银投公司,其本人与周霞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红霞是否已向周霞偿还了20000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证人张某、齐某、王某、余某的证言中关于2015年9月10日郭红霞向周霞偿还借款的事实经过基本吻合、内容相互印证,且证言能够与周霞的陈述、郭红霞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公司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关于其在2015年9月10日的20000元取款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故,郭红霞称其已向周霞偿还了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周霞、郭红霞系朋友关系,郭红霞称其在偿还借款后因疏忽大意未收回借条的辩解意见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周霞主张由郭红霞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