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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存、张美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存,张美娇,王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988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同存,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美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书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存、张美娇、王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栋,被告王同存、张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同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授信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同日,被告王同存之妻张美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愿对被告王同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王书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书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同存、张美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书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存、被告张美娇、被告王书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闫什信用社与被告王同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同存向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于购木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同存之妻被告张美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与被告王书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书华对被告王同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王同存向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签署一份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10.5‰。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8万元划入被告王同存的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清全部本息,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同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2308元。另查明,闫什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什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在本案中,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授权闫什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同存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书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王同存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同存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2308元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娇系被告王同存之妻,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同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同存、张美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被告王同存、张美娇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同存、张美娇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华因自愿为被告王同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书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10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华对被告王同存、张美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存、张美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存、张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2308元及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上浮30%,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书华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存、张美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王同存、张美娇、王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