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864号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雄。委托代理人夏盈丽,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迪。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弗特公司”)诉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林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400元;2、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88.4元(从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等货物,除特殊约定外均为货到当日付款,逾期付款如超过三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174400元的货物。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60000元,余欠64400元至今未付。被告格林博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向原告邦弗特公司购买货物,并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格林博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是每日1‰,本院审查后认为,相对于原告损失而言,此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间产生的违约金金额为19577元(64400元×2%×15.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4400元欠付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5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16元,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