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杨盛芳、柯荣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杨盛芳,柯荣剑,柯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芳,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柯荣剑,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柯新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诉被告杨盛芳、柯荣剑、柯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杨盛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70.41元;二、由被告杨盛芳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由被告柯荣剑、柯新军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借款人柯信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杨盛芳以借款人柯信兴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柯荣剑、柯新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额外担保函一份,约定为借款人柯信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借款人柯信兴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借款人柯信兴及被告杨盛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罚息共计2262.52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被告柯荣剑、柯新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了诉讼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70.41元。还查明,借款人柯信兴与被告杨盛芳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人柯信兴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借款人柯信兴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于道路交通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6070.41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杨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三、由被告柯荣剑、柯新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柯荣剑、柯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盛芳追偿。如果被告杨盛芳、柯荣剑、柯新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杨盛芳、柯荣剑、柯新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