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爱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李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县后社127号C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125897-1。法定代表人:傅宗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爱华,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上诉人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曼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欧曼琪公司无需支付李爱华加班工资差额19432.38元、计件工资差额2587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李爱华主张加班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事实包括加班时间、加班地点、加班内容、加班数量等基本要素,就本案而言,李爱华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的,李爱华作为车工应就加班的服饰号码、加工工序、加班件数、加班时长等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李爱华只对加班时数按日历天数进行概算,而没有提交证据对加班事实进行证明,显然没有完成加班事实的举证。另外,欧曼琪公司已提交考勤表证明李爱华的出勤情况,自2015年3月2日正式上班以来,李爱华并无加班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爱华存在加班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计件工资的抽成是欧曼琪公司根据每位员工的工作量按浮动比例发放的,欧曼琪公司已按照李爱华的工作量对应的比例足额发放了抽成工资。三、李爱华不存在加班事实,欧曼琪公司已足额发放了抽成工资,李爱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欧曼琪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爱华辩称,一、李爱华对于加班事实提供了工资条进行举证,而且欧曼琪公司与李洪妹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也同样有加班事实的认定,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欧曼琪公司称李爱华是2015年3月2日正式上班是错误的,应该是2014年2月20日,欧曼琪公司弄虚作假,提供涂改的劳动合同。二、关于计件工资抽成。因为李爱华是熟练工人,根据入厂时的约定,计件工资抽成是50%,李爱华提供的工资条均有计件与抽成一栏,只有2014年2月的计件抽成有足额发放,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均拖欠抽成工资。三、欧曼琪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和抽成工资的事实,李爱华解除劳动合同,欧曼琪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欧曼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欧曼琪公司不需要支付李爱华工资差额22504.4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爱华曾在欧曼琪公司担任车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欧曼琪公司为李爱华缴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欧曼琪公司采用电子芯片打卡考勤方式。欧曼琪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5月26日、6月25日通过转账分别支付了李爱华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4199元、2273元、1729元。2015年7月10日,李爱华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欧曼琪公司:一、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二、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931.40元;三、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401.10元;四、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计件工资抽成差额2897.50元;五、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欧曼琪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欧曼琪公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上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晚上、周六日加班时间不固定,加班无需打卡,加班时间由班组长统计。2015年10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415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欧曼琪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爱华工资差额22504.44元(加班工资差额19917.44元、抽成差额2587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欧曼琪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爱华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李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欧曼琪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李爱华曾作为证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厦湖劳仲案(2015)397号案件(申请人李洪妹与被申请人欧曼琪公司劳动争议)中出庭作证。李爱华作证时陈述,其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份在欧曼琪公司担任车工,与李洪妹为同事;工资中的补贴按照晚上加班每小时补贴1元计算得出,计件件数经签字确认后上交欧曼琪公司;欧曼琪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30至17:30、18:10至21:30,每周至少工作6天。欧曼琪公司在该劳动仲裁案中对上述李爱华的证言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李爱华在欧曼琪公司的入职、离职时间。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欧曼琪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辞职申请书》非李爱华签名,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欧曼琪公司的上述主张。李爱华否认《离职申请表》系其所写,欧曼琪公司亦确认非李爱华当面书写,而欧曼琪公司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欧曼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李爱华入职及离职时间,欧曼琪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欧曼琪公司在厦湖劳仲案(2015)397号劳动仲裁案中对作为证人的李爱华关于2014年2月20日起在欧曼琪公司担任车工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及欧曼琪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为李爱华缴交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欧曼琪公司关于李爱华的入职、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李爱华的主张,即李爱华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欧曼琪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二、李爱华在欧曼琪公司的工作时间,欧曼琪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爱华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欧曼琪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并非原始考勤资料,仅凭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李爱华的出勤情况;而欧曼琪公司在厦湖劳仲案(2015)397号劳动仲裁案中对作为证人的李爱华关于欧曼琪公司工作时间的陈述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李爱华关于在欧曼琪公司的工作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2015年3月8日系周日,应计算在休息日加班时间内,因此,李爱华在欧曼琪公司平时加班合计885.9小时、周末加班合计675.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11.3小时。欧曼琪公司应支付李爱华平时加班工资10080.93元(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885.9小时×1.5)、休息日加班工资10242.9元(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75.1小时×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45元(由于欧曼琪公司已按正常工作日发放了工资,故该日的加班工资为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1.3×2),共计20495.28元,扣除李爱华自认的欧曼琪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062.9元,欧曼琪公司还应支付李爱华加班工资差额19432.38元。三、欧曼琪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爱华计件工资抽成差额。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欧曼琪公司未提供李爱华的工资清单,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爱华提供的工资条予以确认。根据李爱华的工资条,2014年2月李爱华的抽成按计件的50%计发,而欧曼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与李爱华达成了按低于50%计发抽成的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李爱华关于抽成为计件的50%、欧曼琪公司未足额支付抽成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李爱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载明的计件及抽成数额,欧曼琪公司应支付李爱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抽成差额2587元(25986元×50%-10406元),厦湖劳仲案(2015)415号裁决书认定欧曼琪公司应支付李爱华抽成差额2587元,李爱华对此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欧曼琪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爱华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前述,欧曼琪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李爱华加班工资及计件工资的情形,因此李爱华可据此解除与欧曼琪公司的劳动合同,欧曼琪公司应依法支付李爱华经济补偿。李爱华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欧曼琪公司,2015年5月25日离职,依法欧曼琪公司应按李爱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李爱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李爱华的工资条及其离职前三个月即2015年3、4、5月的工资情况,李爱华主张其经济补偿3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爱华与欧曼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爱华加班工资差额19432.38元、计件工资差额2587元,合计22019.38元。二、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爱华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厦门欧曼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因欧曼琪公司对李爱华一审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责令其于庭后5日内提供李爱华工资具体构成的书面说明。欧曼琪公司未提供。本院认为,欧曼琪公司虽然否认李爱华所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既未提供李爱华工资具体构成的说明,亦未提供依法应制作的员工工资支付表。因此,本院对李爱华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的问题。李爱华一审提供的工资条有体现加班费项目,且欧曼琪公司在厦湖劳仲案(2015)397号劳动仲裁案中对于李爱华作为证人陈述的关于欧曼琪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容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爱华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判决欧曼琪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欧曼琪公司仅凭其所提供的并非原始考勤资料的打印的考勤表不足以反驳李爱华加班的事实。关于抽成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的问题。工资条体现了李爱华的工资构成中有“计件抽成”的项目,2014年2月工资条体现了该月的抽成按计件工资的50%发放,且欧曼琪公司虽然主张抽成按照计件工资的20%-50%计发,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了规定抽成比例的相关文件且让员工签阅的事实,亦未合理地说明确定抽成比例的具体方法及提供计算抽成比例的原始资料,故一审法院采纳李爱华关于抽成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欧曼琪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李爱华加班工资及计件抽成工资情形,李爱华据此与欧曼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欧曼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曼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