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B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00********。委托代理人冉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000000。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起诉在先的当事人为原告,起诉在后的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16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形: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工资结构:月工资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12月5日。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七、离职前十二个月已发平均工资:2270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15日。八、仲裁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加班工资108204.6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年休假工资2002.76元;3、与被告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8.52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76.32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九、裁决结果:1、被告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5.6元;2、被告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3085.16元;3、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416.53元;4、被告某某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56元;5、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除2014年12月份工资之外的其他劳动待遇。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上班30天或31天,每天八小时。被告某某主张原告和另外三名员工颜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系保安岗位,四人自行安排和记录其考勤情况,但每月出勤时间不高于26天,被告某某没有其四人的考勤记录。双方就原告的出勤时间均未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未依法提供充分的劳动待遇及劳动保障要求解除。被告某某主张原告自动离职,辩称其在收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发出的要求补缴社保的通知后,已通知原告一起协商补缴社保,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仲裁庭裁决之前,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2273元。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属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仅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亦在某某。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上班30天或31天每日8小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有违常理,仲裁裁决酌定原告出勤时间为每月休息2天,每天上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在不违背常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推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加班工资于请求仲裁时,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应就此段时间的具体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2013年1月至2月休息日加班11天,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68天,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60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经核算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为1517.24元(1500元÷21.75天×2×11天),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为10004.16元(1600元÷21.75天×2×68天),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9975.17元(1808元÷21.75天×2×60天)。双方已确认仲裁统计的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27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5427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27916.09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实发工资数额工资17653.23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将依据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2014年9月、10月平均工资2521.89元(17653.23元÷7月)。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1500元×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17600元(1600元×1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基本工资为18080元(1808元×9月)。综上可知,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为2427元(5427元-3000元),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为10316.09元(27916.09元-17600元),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为6890.01元(24970.01元-16272元),被告某某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为3085.16元(9975.17元-6890.01元),仲裁裁决被告某某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85.16元,其计算结果正确,被告某某应按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额。原告主张其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时间不足1天,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被告某某提供了两份春节放假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或已收悉这两份通知,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经核算原告2013年、2014年年休假分别为5天、4天,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年休假工资为1400.56元(1600元÷21.75天×5天×200%+1808元÷21.75天×4天×200%)。综上所述,裁决被告某某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400.56元,其计算结果正确,被告某某应按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以及仲裁时统计的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273元,被告某某已足额支付2014年11月工资,被告某某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5.6元(1808元÷21.75天×5天)原告向被告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主张被告某某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清单可知被告某某确实存在此情况。原告已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前三十天向被告某某发出通知且被告收悉。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7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2273元,被告某某未支付的加班工资3085.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56元,因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4.0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32.18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2014年6月克扣工资25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虽属关联企业,但双方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仅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5.16元。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3085.16元。三、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2.18元。四、被告某某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56元。五、被告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人民币共计2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人民陪审员 吴玲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