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086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基,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马翼,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楠楠,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立刚,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胡楠楠,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胡埠村魏郢组,系刘立刚妻子。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何群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胡楠胡楠、刘立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愿以自己所有的合肥市马鞍山路的房产为被告捷达公司向原告的220万元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间的贷款,最高额为22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到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199998元及利息、罚息419099.8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99998元,利息4190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最终利息以219999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4740元,合计2713838元;2、如被告捷达公司不能还款,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胡楠楠、刘立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路××广场××#、××#、××#、××#、××房产,并就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未答辩。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干,董事长。三、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捷达公司基本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被告胡楠楠、刘立刚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9日,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六、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胡楠楠、刘立刚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胡楠楠、刘立刚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4#、5#、6#、7#、7-1307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及担保的范围。七、房地产证。证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4#、5#、6#、7#、7-1307房地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楠楠、刘立刚,两被告有权抵押。八、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两被告胡楠楠、刘立刚就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九、贷款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到2016年6月21日为止,已欠原告本金2199998元及利息、罚息419099.8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十、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此案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为9474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对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胡楠楠、刘立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胡楠楠、刘立刚以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4#、5#、6#、7#、7-1307房地产为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向定远民丰村镇银行的贷款的正常履行提供担保,该合同担保贷款最高额为22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9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第14条还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到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199998元及利息、罚息419099.8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分别与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4740元。胡楠楠、刘立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4#、5#、6#、7#、7-1307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胡楠楠、刘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99998元,利息4190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律师代理费94740元,合计2713838元,并以21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16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胡楠楠、刘立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4#、5#、6#、7#、7-1307房地产(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楠楠、刘立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1元,减半收取14255.50元,由被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