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林与朱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朱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05号原告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勇、杨正周,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松林,居民。原告张林与被告朱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借到张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搪塞推脱,致原告要款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松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朱松林向张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林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后朱松林未还款,张林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松林向原告张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松林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朱松林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松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