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素玲与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玲,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07号原告���被告):李素玲,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仗堡里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素玲与被告(原告)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亚陶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被告(原告)新南亚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新南亚陶瓷公司诉李素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裁定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3236元/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9个月)17474.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月,二项计24个月×(市职工平均工资)3236元/月=77664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零四天:11908.48元(1941.6元/月×184天÷30天);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28天,二人护理)6040.53元(3236元/月×28天÷30天×2人)、出院后护理三个月9708元(见出院证及出院记录3236元/月×3个月),计15748.53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2.5个月4854元,加付赔偿金4854元,计9708元;9.请求判决被告现金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暂定14000元(赔偿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据为准);10出院后复查费、康复费5873.57元、住院生活护理用品167元;1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357.6元,共计179537.58元。被告(原告)新南亚陶瓷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原告)新南亚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应支付李素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4718.14元。事实和理由:李素玲受伤系由于其本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其本人应负大部分的责任,而且我公司为李素玲参保了工伤保��,李素玲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应支付李素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4718.1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李素玲辩称,新南亚陶瓷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新南亚陶瓷公司起诉事实、庭审陈述及李素玲的陈述,本院认定,李素玲于2013年8月22日到新南亚陶瓷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关于李素玲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因新南亚陶瓷公司未提供反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李素玲于2015年12月19日因新南亚陶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对李素玲提交的2015年8月16日内黄县玮祥吴康复养生中心出具的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新南亚陶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李素玲提交的两份住院生活护理用品购买费用证明,因非正式发票,新南亚陶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李素玲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李素玲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李素玲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然票据交款人显示新南亚陶瓷公司,但李素玲持有鉴定费票据原件,且新南亚陶瓷公司未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李素玲支付;7.李素玲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确认;8.对李素玲停工留薪期时间,虽然李素玲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来院复查至痊愈”,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卧床休息3个月后,李素玲即痊愈可以工作,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3日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李素玲与新南亚陶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3.新南亚陶瓷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素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复查费、康复费、住院生活护理用品费、双倍工资计179537.58元。新南亚陶瓷公司在起诉及庭���时认可李素玲在其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素玲因新南亚陶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素玲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玖级,李素玲出院后治疗费873.57元;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天);李素玲对其停工留薪期的护理情况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其出院后护理3个月的请求,本院支持,对其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本院支持2人护理,并根据其伤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16.21元(3236元/月÷30天×28天×2人×40%);李素玲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792.91元,停工留薪期计算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43.28元(8个月×1792.91元/月);李素玲的平均工资1792.91元低于安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36元的60%即1941.6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941.6元计算,即17474.4元(9个月×1941.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88元(8个月×323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76元(16个月×3236元/月);经济补偿金为4482.28元(2.5个月×1792.91元/月);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18113.74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住院生活护理用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素玲主张新南亚陶瓷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李素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新南亚陶瓷公司加付赔偿金4854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支持;��于李素玲主张新南亚陶瓷公司现金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暂定14000元(赔偿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的请求,诉请不明确,且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李素玲与新南亚陶瓷公司的劳动关系;新南亚陶瓷公司支付给李素玲治疗费8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41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经济补偿金4482.2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8113.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被告)李素玲与被告(原告)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素玲治疗费8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41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经济补偿金4482.2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8113.74元;驳回原告(被告)李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被告)李素玲负担10元,由(原告)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