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3号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港支路以东,规划一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志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金桥路6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5]41953号关于第8591241号“瑞驰斯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5年6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8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获准注册的第8591241号“瑞驰斯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3584615号“瑞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标识本身均不构成近似。原告从未在任何场合及产品中单独使用引证商标,均以“瑞驰斯特”整体出现,从未使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8591241。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9日4.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5.标识:诉争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大客车;卡车;电动车辆;汽车车座等商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3584615。3、申请日期:2003年6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大客车;汽车;车辆底盘。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裁定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方面的认定均无异议。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客车、卡车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客车、汽车、车辆底盘商品均属于国际分类第1202类似群组,且前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非常接近,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并无不当。而诉争商标“瑞驰斯特”与引证商标“瑞驰”均为纯文字商标,前者完整包含后者,且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亦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