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利江与孙文化、毛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江,孙文化,毛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751号原告高利江,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化,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毛建伟,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548551-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801室。负责人唐文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公司员工。原告高利江诉被告孙文化、毛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利江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孙文化、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利江诉称:2015年9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文化驾驶被告毛建伟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高利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江东一路与青东二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利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5.94元、误工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护理费13050元(145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43.87元(父亲16108元/年×12年×20%÷3人+母亲16108元/年×13年×20%÷3人+儿子16108元/年×9年×20%÷2人)、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74811.21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388.94元,交通费变更为1467元,总损失不变。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方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259530.09元【(274811.21元-122000元)×90%+12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化、毛建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文化、毛建伟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制造业行业标准;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三个被扶养人前9年每年的赔偿总额已超每年限额,故我方认可36511.46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衣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三、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对被告孙文化垫付的费用,如被告孙文华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67.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则我司同意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文化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75.82元,现我方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67.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上述垫付款项一并处理。三、被告毛建伟是我老板,但涉案事故如有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四、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毛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文化驾驶被告毛建伟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江东一路与青东二路路口时,车辆左前角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利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利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经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维持了原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文化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775.82元。庭审中,被告孙文化同意承担非医保1567.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同意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天正、绿城)和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社保缴纳证明、定损单(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孙文化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七院)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被告孙文化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13631.7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该项计16981.7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9533.60元(108.52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2753元(141.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6199.87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1343.87元(父亲16108元/年×12年×20%÷3人+母亲16108元/年×13年×20%÷3人+儿子16108元/年×9年×20%÷2人)】;交通费酌定800元;该项计249286.47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维修费900元;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该项计10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267268.23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化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文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庭审中,被告孙文化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567.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利江121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利江119760.73元【(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5414.4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超伤残项144286.47元)×80%】,共计240760.73元。被告孙文化赔偿原告损失4253.86元(非医保1567.3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被告孙文化已垫付12775.82元,则实际由被告太平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原告高利江232238.77元,支付被告孙文化8521.96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毛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利江损失232238.77元,支付孙文化8521.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交纳2596元(已批准缓交),由高利江负担204元,孙文化负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