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窦某甲、窦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窦某乙,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无业。被告人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窦某乙,无业。被告人窦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焦业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及辩护人焦业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经预谋,或分或合至本市相城区、常熟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窦某甲共窃得合计人民币13900余元、被告人窦某乙共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共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底2016年年初,被告窦某甲伙同窦某乙多次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北桥街道、阳澄湖镇、太平街道、常熟市等地,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高某乙安放于渭塘镇珍珠湖路鸿运来超市、被害人项某安放于渭塘镇骑河村新时代超市、被害人韩某安放于渭塘镇骑河路建平小店、被害人杜某安放于太平街道申客隆超市、被害人刘某甲安放于太平镇黎明村大众浴室、北桥街道庄基村兴泉淋浴、北桥街道姚浜村新世纪华联超市、被害人田某安放于常熟市世纪联华超市、阳澄湖镇陆巷村金米茄服饰厂对面、阳澄湖镇陆巷村百乐购超市、被害人王某乙安放于北桥街道庄基村友联超市、被害人贾某安放在黄桥街道木巷村华扬超市、被害人纪某安放在黄桥街道大庄村上海老华联超市、被害人李某甲安放在元和街道众泾村邵家巷35号杂货店、被害人刘某乙安放在元和街道徐庄村皓悦副食品店、被害人廖某安放在元和街道徐庄村汇联超市、被害人范某安放于北桥街道灵峰村来福超市、被害人柳某存放于吴江区松陵镇柳絮村万鑫隆超市等地的投币洗衣机内人民币合计8000余元。2、2016年1月底,被告窦某甲先后两次至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渭塘镇、黄埭镇,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安放于北桥街道庄基村上海联众超市、被害人杨某安放于渭塘镇湘渭路华联超市、被害人李某乙安放于黄埭镇胡桥村联新超市等地的投币洗衣机内人民币合计2400余元。3、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窦某甲伙同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太平街道及常熟市辛庄镇,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田某安放在太平街道黎明村宏伟超市、智红副食品店、被害人刘某甲安放在北桥街道新北村便利浴室、常熟市辛庄镇洞泾村安盛超市、被害人孙振华安放在常熟市辛庄镇洞泾村员工宿舍楼下、被害人张某安放在北桥街道庄基村永佳办公室家具厂对面洗车店、被害人李某丙放在北桥街道庄基村欢乐淋浴、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太平街道旺巷村平价水果杂粮店、被害人陈某位于太平街道潘蝴蝶村一小店等地的投币洗衣机内人民币合计3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窦某甲的苏E×××××东风面包车内查获剪刀1把、钳子1把、扳手3把、起子2把、榔头1把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高某乙、项某、韩某、杜某、刘某甲、田某、王某乙、贾某、纪某、李某甲、刘某乙、廖某、范某、柳某、张某、杨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祁某、江某、马某、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窦某乙、徐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