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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述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代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刘述辉,代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述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被上诉人刘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误工费不当,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其母有4个子女;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刘述辉辩称,误工费还应包括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其母仅有2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信阳地区的统一标准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应适用城镇标准,交通费亦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刘述辉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19时20分,被告代晓峰驾驶豫P×××××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晏庄路口,与原告刘述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述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支出医疗费1218.5元,由于伤情较重,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6401.86元。出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耳廓开放性损伤。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又支出医疗费663.50元。2015年8月1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晓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3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述辉因车祸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晓峰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查,被告代晓峰驾驶的豫P×××××号货车挂靠登记在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晓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刘述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刘述辉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晓峰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刘述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定为68283.86元。2、误工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误工期:27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120日。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日+120(二期)]×28849元÷365日=30824.95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8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按原告请求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28472元÷365日×[180日+60(二期)]=18721.31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营养期60日。标准按原告请求每日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30元×[180日+60(二期)]=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38天。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100元×38天=38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和转院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复查,酌定为2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述辉户籍地耕地被企业租用,其长年在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述辉母亲袁某系农村户口,1941年4月29日出生,年满75周岁。刘述辉兄弟二人,原告尚有一子刘超未成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生于2000年3月1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7887元/年×5年×10%÷2人+17154元/年×3年×10%÷2人=4544.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款:204046.97元。被告代晓峰垫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多余部分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述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合计款204046.97元,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24.95元、护理费15978.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4.85元等合计款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58283.86元、护理费2743.11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项计款8202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代晓峰赔偿;二、被告代晓峰垫付款60000元扣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后余款予以退还;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刘述辉负担48元,被告代晓峰负担4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中刘述辉的误工期限系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考虑到刘述辉的二期治疗时间,误工期限长于鉴定出具日期合理,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刘述辉父亲有四个子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潢川县付店镇凡村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刘述辉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刘述辉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刘述辉提供证明了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及城关镇五里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工友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处理亦未显著超出本地司法实践水平,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