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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王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王南山,刘爱萍,王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王南山,刘爱萍,王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山,男,193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磷矿生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萍,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南山、刘爱萍、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青、被上诉人王南山、刘爱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被上诉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宿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以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爱萍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减少赔偿57209.88元;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爱萍虽然在深圳购房,但无深圳户籍,且未在深圳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户籍地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均在安徽省宿松,故应以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南山、刘爱萍共同辩称:刘爱萍于2007年就已经在深圳购房,购房的目的就是居住,对此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王康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南山、刘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康赔偿王南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144.84元,赔偿刘爱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9872.89元,并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14时10分,王康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新耕往破凉方向行驶,至京珠线1390KM+100M往新耕方向50M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南山驾驶的“台铃”二轮电动车会车时发生刮擦,致王南山及乘坐人刘爱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9月1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宿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山、刘爱萍无责任。王南山受伤后,即被送往宿松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用10968.92元(10171.45元+80.47元+717元,发票共3张)。刘爱萍受伤后,即被送往宿松中医院治疗,随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髌韧带撕脱性断裂;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4、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医疗费用67756.10元(发票9张)。2016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爱萍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刘爱萍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用2100元。原审另查明,皖H×××××号轻型货车为王康所有,王康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再查明,王南山系退休职工,事故前居住于安徽省宿松。刘爱萍伤前在广东省××工作、生活,其工作单位为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5500元。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48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王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遇相向车辆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山、刘爱萍无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康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康应赔偿王南山、刘爱萍的全部损失。皖H×××××号轻型货车系王康所有,王康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王南山、刘爱萍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康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诉讼中,王南山要求赔偿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王南山年近80岁,且系退休工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认为刘爱萍户籍地在安徽省宿松,房屋产权证虽是深圳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刘爱萍是在深圳居住,且工资表只有半年,没有劳务合同,亦不能证明刘爱萍是当地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刘爱萍提交的工资表,时间跨度6个月,足以说明刘爱萍是在当地工作,虽未提交劳务合同,但是否签订合同,并不足以影响刘爱萍在深圳居住、工作的事实。对人保财险宿松公司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同时认为,刘爱萍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爱萍受伤前在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5500元。其误工收入应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对人保财险宿松公司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爱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依据安徽省相关标准及本地经济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刘爱萍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爱萍、王南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宿松××合肥市治疗,异地辗转,且治疗时间长,必然产生相当的交通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刘爱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6775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0756.10元,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70756.10元,扣除非医保类用药7075.61元(70756.10元×10%)由王康赔偿,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680.49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28元、住宿费27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4439.68元,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114439.68元,扣除鉴定费2100元由王康赔偿,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339.68元。对于王南山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9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78.4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15227.4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1096.89元(10968.92元×10%)由王康赔偿,余款14130.51元,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应赔偿刘爱萍各项损失296020.17元(10000元+63680.49元+110000元+112339.68元),王康赔偿刘爱萍医药费、鉴定费共计9175.61元(7075.61元+2100元)。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应赔偿王南山各项损失14130.51元,王康赔偿王南山医药费1096.89元。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康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王南山、刘爱萍治疗过程中,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康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王康垫付款,由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径行给付王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刘爱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6020.17元;赔偿王南山各项损失141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王康赔偿刘爱萍9175.61元(7075.61元+2100元),赔偿王南山医药费10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给付王康垫付款9727.50元(20000元-102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南山、刘爱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应赔偿王南山、刘爱萍300150.68元(刘爱萍296020.17元+王南山14130.51元-垫付款10000元);王康垫付款20000元,扣除应赔偿王南山、刘爱萍费用10272.50元(9175.61元+1096.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径行给付王康9727.5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1150元,王康负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爱萍提交了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6年4月其广东省福田区华发路桑达雅苑24B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刘爱萍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质证认为,对三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刘爱萍本人居住在该房屋内。王康对刘爱萍提交的该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三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刘爱萍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可以证明刘爱萍作为广东省福田区华发路桑达雅苑24B房屋的权利人,缴纳了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能否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庭审中,就王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爱萍与人保财险宿松公司均同意按照1700元计算。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爱萍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于2007年在广东省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华发路桑达雅苑24B房屋,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工作单位为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5500元,原审法院认定刘爱萍长期工作在深圳市显然错误。刘爱萍虽在深圳市购买了房屋,但其工作地点在东莞市,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可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南山、刘爱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王南山的各项损失合计15227.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爱萍之子王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方均认可按照1700元计算,对于刘爱萍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20771.6元(30192.9元×20年×20%),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刘爱萍的其他损失共计138518.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王南山、刘爱萍的医疗费及刘爱萍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与王康均同意由王康承担鉴定费2100元及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部分)即8172.5元(7075.61元+1096.89元),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南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878.48元(18天×104.36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15227.4元,由王康赔偿1096.89元,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赔偿14130.51元。刘爱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6775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0元(5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住宿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0990.1元,由王康赔偿9175.61元(2100元+7075.61元),人保财险宿松公司赔偿251814.4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王康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扣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0272.5元(2100元+7075.61元+1096.89元),余款9727.5元由王南山、刘爱萍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第022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爱萍各项损失合计251814.4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南山各项损失合计14130.51元;上述两项合计26594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255945元。四、被上诉人王康的垫付款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0272.5元后,余款9727.5元由被上诉人王南山、刘爱萍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五、驳回王南山、刘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王南山、刘爱萍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750元,王康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南山、刘爱萍负担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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