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明兴与刘和平、代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兴,刘和平,代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954号原告:代明兴,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卫民,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代寸英,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代明兴诉被告刘和平、代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代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兴起诉认为:代寸英、刘和平是代明兴的姐姐、姐夫。2015年6月,代寸英以支付刘和平涉嫌诈骗办理释放为由向代明兴借款35000元。代明兴向其妻第郑城养借款30000元,凑齐后借出。2015年6月15日,刘和平又向代明兴借款12000元,代明兴向妻妹郑春香借款12000元后借给刘和平。同日,刘和平出具《借据》,确认向代明兴借款12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但到期后刘和平、代寸英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刘和平、代寸英向原告代明兴偿还借款47000元,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030.14元。庭审期间,原告代明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和平、代寸英向原告代明兴偿还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为止。)原告代明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蓬江区;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额47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郑春香证言复印件1份、郑春香及郑城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刘和平、代寸英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刘和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代明兴借款35000元,代明兴在妻子中国银行80×××79账户中取现金30000元,和代明兴自由资金5000元,共35000元借给刘和平;2016年6月15日,刘和平又向代明兴借款12000元,代明兴在郑春香处取款12000元后借给刘和平。同日,代明兴、刘和平签订《借据》,载明刘和平因资金周转2016年6月15日向代明兴借款47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等内容,代明兴在出借人处签名,刘和平在借款人处签名,代寸英在见证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和平未能还清借款。代明兴遂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刘和平向代明兴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有代明兴举证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记录、代明兴陈述等证据证实,由于《借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代明兴陈述及银行取款记录证明现金交付给刘和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刘和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代明兴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刘和平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代明兴诉请刘和平偿还尚欠的借款4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代明兴请求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寸英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中,代明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和平和代明兴的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代明兴和代寸英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往来的情形,因此代明兴要求代寸英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和平、代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明兴偿付借款47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旸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棠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