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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591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臧远起、刘文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臧远起,刘文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591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远起,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刘文祥,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臧远起、刘文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臧远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臧远起返还租赁物;2、臧远起支付原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237744.39元)及违约金(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42545.09元);3、臧远起赔偿原告律师费21138元,律师函费用400元;4、被告刘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臧远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臧远起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9DL,编号DJF00689),并融资租赁于臧远起,臧远起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臧远起承担。被告刘文祥为被告臧远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臧远起在取得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臧远起辩称:涉案机械肯定不能返还,因为已经支付了130多万元,到今年10月份欠付租金50多万元。去年被告到我们那里拉机械,双方冲突,导致涉案机械玻璃被打碎,双方的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因为不能按时在工地干活,导致工地不给结算,产生的这些损失因原告造成。被告曾经和原告青岛分公司的经理电话联系,但一直没有回音。被告刘文祥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担保书、保证书以及查封笔录等证据,被告臧远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文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臧远起、刘文祥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远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05041309197),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臧远起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9DL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DJF00689),并出租给被告臧远起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计算,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金总额人民币1873446元,首付租金285562元,第一、二期每期租金61303元,第三期租金60303元,剩余每期租金42575元;保险费59778元、押金688元、管理费13942元;除非经××书面同意,××保证按附件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迟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愿承担首先向××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责任和后果;××保证××是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而非他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应向××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和××约定租赁期届满××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押金在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是,在××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丝毫影响,××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销××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行使上述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3年10月17日,经被告臧远起确认后,原告与利星行机械(济南)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29DL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DJF00689),单价人民币16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臧远起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臧远起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文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臧远起因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型号329DL(合同编号L05041309197)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臧远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分期租金1009539.61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3年11月18日支付61303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25349.38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31800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4153.17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30146.96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0156.04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20041.96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23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42108.04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18592.18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23982.82,2014年5月26日支付42575,2014年6月17日支付558.18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42016.82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12618.98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9927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14970.98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63000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8000.92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96903.1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16002.06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20001.14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426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27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4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20000.54元,2015年7月8日支付5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47000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39001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1万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32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万元,2016年1月4日支付12500.87元。其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11日,因被告臧远起延期付款,原告共计算违约金42790.38元,且未予扣除。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21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远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被告刘文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设备后,被告臧远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本案中,××臧远起自2016年1月4日后未再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臧远起送达诉状副本的行为,应视为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则合同解除,且该合理期限以10日为宜。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公告形式向臧远起送达诉状副本等,视为其于2016年8月23日收悉,但是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臧远起尚欠租金493194.39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臧远起支付租金493194.39元、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远起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因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延履行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臧远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臧远起每次逾期付款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可作为请求事项由败诉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1138元,该收费数额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本院审查,律师费应为135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臧远起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135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臧远起支付400元律师函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祥为被告臧远起融资租赁涉案设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臧远起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祥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远起追偿。被告刘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远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5041309197)于2016年9月3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臧远起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9DL,编号DJF00689)。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臧远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93194.39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1日为42790.38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237744.39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每月18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均以42575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月息2%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臧远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3504元。五、被告刘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上述债务后向被告臧远起追偿。六、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函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臧远起、刘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2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娜附件一: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臧远起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融资租赁于被告。2、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臧远起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的数额。3、律师代理费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银行付款申请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1138元。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文祥自愿为臧远起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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