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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苗爱与山西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件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爱,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初104号原告苗爱女。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堂,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闫圆,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苗爱女不服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晋政行复不字【2016】53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爱女的委托代理人佟玉华,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堂、闫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爱女诉称,2016年4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因河曲县晋蒙黄河大桥建设工程作出《关于晋蒙黄河大桥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15】230号)(下称230号批复),原告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原告认为该批复违法,应当撤销,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6】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集体土地征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政府辩称,原告复议申请的事项是征收土地的决定,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获知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30号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违法,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作出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本院请求撤销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诉的230号批复,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爱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苗爱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