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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3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邵红兵、朱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邵红兵,朱凌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0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06904。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兵,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朱凌霞,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邵红兵、朱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兵、朱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兵、朱凌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红兵、朱凌霞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941831.89元,利息14129.94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费29499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可就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邵红兵、朱凌霞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被告邵红兵、朱凌霞以其自有的位于丹阳市东方商城6-西-第17间房屋和丹阳市阳光花园2幢2单元402室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邵红兵、朱凌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55961.8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9499元。被告邵红兵、朱凌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红兵与朱凌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邵红兵、朱凌霞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44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26年12月11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坐落于丹阳市东方商城6-西-第17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5050)作为抵押物,担保限额40万元,两被告以其坐落丹阳市阳光花园2幢2单元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2863)作为抵押物,担保限额60万元;被担保债权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邵红兵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年利率5.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到期日期为2025年1月4日。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55961.83元。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9499元。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55961.83元。如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便取得了对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兵、朱凌霞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息955961.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由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红兵、朱凌霞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律师费29499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丹阳市东方商城6-西-第17间房屋、坐落丹阳市阳光花园2幢2单元402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5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男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