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孙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481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勇,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孙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勇立即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孙勇与案外人郜某某在原告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双方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根据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后该交易未继续履行,三方签署《解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勇辩称,此前其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其去年仅出售过该房屋,最终在原告处出售。第一次居间过程中,曾由原告居间介绍其与买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伺候,被告被其他中介公司告知,系争房屋可以更高的价格出售,认为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的价款过低,故决定解除与原买家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为此,被告致电原告,表示被告不出售系争房屋,且将退还原买家10万元定金。此后,在原、被告及原买家同意的情况下,三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打印后由被告签字,其载明的“支付38,000元佣金”并非被告所写,且被告不同意该约定,故虽然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已向原告明确不会向原告支付佣金。此后,原告又为被告找到愿以403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的新买家。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其要求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的目的是保证不在其他中介公司处成交系争房屋,还口头承诺只向买家收取以出售价1%计算的佣金,即不再收取《解约协议》约定的38,000元佣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中原公司、被告孙勇与案外人郜某某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孙勇与案外人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的出让款、付款方式、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同月12日,原告中原公司(丙方)、被告孙勇(甲方)与案外人郜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三、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郜某某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孙勇退还的购房定金拾万圆(RMB100,000)整(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以及孙勇支付的解除购房合同所支付的第一笔违约金肆万圆(RMB40,000)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为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郜某某签订了《解约协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中原公司根据《解约协议》第三条约定,主张被告孙勇应支付其佣金38,000元。被告虽抗辩称该协议系原告提供后由被告签字,被告实际并不同意关于支付原告佣金38,000元的约定,且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佣金,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项抗辩能够成立,故本院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解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理应恪守该协议约定并依约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相应佣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