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洪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洪亮,华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48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仕俊,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菊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亮。被告华月琴。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张宙航(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洪亮、华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峰,被告花都公司、洪亮、华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花都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花都公司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洪亮、华月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后农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但花都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花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7742.08元、逾期罚息822612.41元(2014年5月31日-2016年5月23日),以及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洪亮、华月琴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他公司有权以花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花都公司、洪亮、华月琴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无异议。农业银行转让给华融公司的标的不含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故对此后的罚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农业银行与花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花都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依次为:1000007415、1000007417、100000741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16600119}为花都公司与农业银行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8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依次为112万元、150万元、98万元、220万元。2013年9月17日,花都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花都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花都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农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花都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花都公司负担。同日,农业银行与洪亮、华月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洪亮、华月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同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农业银行向花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花都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农业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花都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4年4月29日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5月30日,花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742.08元。2014年8月25日,农业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农业银行将包含本案500万元贷款在内的截止基准日2014年5月30日的本息合计231004849.05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华融公司。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为8100万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基准日及之后就不良资产所取得的回收(包括产生孳息及相关权利)归属华融公司。2014年9月29日,农业银行联合华融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花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洪亮、华月琴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花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时间以农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到达花都公司处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4月29日,农业银行有权自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开始计收罚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花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合同中洪亮、华月琴已自愿放弃对农业银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农业银行可直接要求洪亮、华月琴对花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农业银行与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后,农业银行已经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华融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其有权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六)项“基准日及之后就不良资产所取得的回收(包括产生孳息及相关权利)归属华融公司”的约定,华融公司同样取得了本案贷款孳息的回收权,华融公司可向本案各被告主张罚息,故花都公司提出的华融公司不能主张2014年5月30日之后罚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罚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罚息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6.3%上浮50%即年利率9.45%,而华融公司主张该段期限的罚息的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9.45%,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7742.08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3日计算为822612.41元,此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二、对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洪亮、华月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依次为:1000007415、1000007417、100000741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1660011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12万元、150万元、98万元、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2元减半收取26516元,由花都公司、洪亮、华月琴负担。该款已由华融公司垫付,花都公司、洪亮、华月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华融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八十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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