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世祥与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祥,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442号原告:朱世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罗晓娟,行政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滨。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唐湘大市场5栋609室。法定代表人:苏利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祥与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能源公司)、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周美,被告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滨,被告利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44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4585.6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判令被告利璞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品诚公司,即被告中能源公司的前身)签订利璞大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等人于2011年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任务,同年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6日,双方再次对民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被告仍欠付154400元。经多方交涉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与其他民工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讨薪,在政府大力协调下,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以建设单位即被告利璞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拖欠工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处境,故此起诉。被告中能源公司辩称,结算金额有问题,部分888工程原告实际没有做,而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已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至85%,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利璞公司辩称,建设项目系总承包给被告中能源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工资的义务。本院查明:利璞大厦建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利璞公司,施工单位系品诚公司(2011年更名为被告中能源公司)。原告朱世祥曾与品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分包该工程部分888劳务,但称合同已经丢失。原告朱世祥组织人员于2011年完成施工任务后,曾与被告中能源公司进行过结算。后涉案工程因故停工,被告中能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原告朱世祥等人遂自2012年起多次组织前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长沙市住建委)讨薪,在政府协调下,被告中能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相应《利璞大厦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原欠付原告朱世祥360000元,2013年2月5日已支付165600元,至2014年1月22日尚欠付194400元,本次支付40000元,被告中能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熊滨在该表的审批人栏签字,长沙市住建委建筑行业管理处于2015年1月26日签署“情况属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朱世祥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原告朱世祥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利璞大厦建安工程现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部分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中能源公司与被告利璞大厦的工程结算纠纷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利璞大厦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长沙市住建委建筑行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能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888劳务分包给无法定作业资质的原告朱世祥,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原告朱世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任务完成后,曾与被告中能源公司进行了结算,嗣后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然确定,虽然涉案工程尚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部分开始交付使用,且工作成果已移交多年,原告朱世祥追索的亦系民工工资,故被告中能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中能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月26日认可尚欠金额为154400元,本院依此认定。因两被告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利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朱世祥还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提交付款条件与期限的合同依据,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与结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世祥款项154400元;二、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朱世祥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已批准缓交至执行程序),由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宋 晶人民陪审员 朱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敏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