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飞与贵州省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罗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朱海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飞,男。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本案一、二审认定造成罗飞损失53859.2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华福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罗飞提供的《经销合同》没有提供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是罗飞虚构的。罗飞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客户提货单没有税务发票,其购买货物不是事实,退货也是虚构的。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罗飞的经营地是在都匀市专卖店,不是瓮安县华福购物广场,罗飞所购之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罗飞没有提供首期货款的汇款凭据和保证金依据,经销合同未生效。2.2016年3月15日,华福公司委托律师查问李林峰挪用资金罪一案中复印了罗飞于2014年7月11日的报案询问笔录,上面载明其于7月11日已经知道被骗,却在7月15日购买货物,明显不符合逻辑。(二)罗飞交纳租金19400元、管理费24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共计26800元不是事实。华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罗飞的货物损失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本案中,罗飞主张因租赁门面未果,导致其产生了货物损失,其提供了与四川彝家山寨黑苦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苦荞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提货单以及退换货申请单来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罗飞的损失存在并无不当。华福公司主张罗飞未提供苦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不存在。因罗飞提供的证据上均盖有苦荞公司的公章,在该公章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其是否提供苦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若华福公司认为若荞公司是虚假公司,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福公司主张罗飞已于7月11日知道被骗的事实,却在7月15日进货,故其进货事实不实。但经查阅卷宗,罗飞与苦荞公司已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经销合同,故在签订经销合同后,苦荞公司组织发货给罗飞符合常理。罗飞在签订经销合同时并不知道其租赁门面被骗一事,故华福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此外,罗飞与苦荞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的专卖店为贵州省都匀市专卖店,但在合同中亦约定交货地点是瓮安县,且华福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罗飞进购的货物用于别处销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租金是否由华福公司返还的问题。本案中,罗飞已经提供了盖有瓮安县华福购物广场公章的租赁合同以及收据。虽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但在另案中已经查实李林峰系瓮安县华福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其以瓮安县华福购物广场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华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华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华福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瓮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罗飞进购货物的事实不存在。从形式上看华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由于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笔录,也未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从内容上看,罗飞在公安局的陈述与其是否存在货物损失并无关联性,故对华福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福公司主张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