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赵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赵保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575号原告:马海龙,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赵保雷,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马海龙与被告赵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89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保雷做买卖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24%,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提交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指纹的借据两张,约定利息是我写的,但被告知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保雷未答辩。原告马海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马海龙提交的被告赵保雷亲笔书写的借条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保雷做买卖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保雷向原告马海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雷偿还原告马海龙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马海龙负担1894元,由被告赵保雷负担25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二彪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