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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川U****5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崇州市道明镇沿重庆路往怀远镇方向行驶,至重庆路红桥路口处时,所驾车左前部与骑自行车从左至右横过路口的余光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光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光华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所驾驶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余光华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死亡原因为胸腹腔藏器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余光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和尸体检验报告,余光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