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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梁宁、邹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梁宁,邹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910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投资人:唐健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宁(又名梁继宁),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邹宁,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梁宁、邹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与被告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洗加工费人民币1988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38183元(利息以1988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照计),两项共计约237055.3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牛仔裤水洗业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9年水洗加工费208872.3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付款,被告仅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10000元,此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198872.3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宁辩称,其是欠原告水洗加工费198872.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其与被告邹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宁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邹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梁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唐健忠系该厂的投资人。经营范围:服装水洗加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零售。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梁宁、邹宁原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两被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2013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208872.3元,当日被告邹宁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加工费,原告向被告邹宁出具一份一式三联的收据,收据内容载明“收据金世顺水洗厂2013年11月6日今收到梁继宁交来2009年水洗费暂收10000元金额(大写)0佰0拾壹万0仟0佰0拾0元0角0分整备注2009-2011年尚欠198872.3元¥10000元核准会计记帐唐永志出纳李林经手人邹宁”。被告邹宁在经手人处签名。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加工费1988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梁宁、邹宁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洗加工费19887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洗加工费1988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已就加工费进行结算且被告邹宁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加工费。两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自出具收据之日起,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次日起算。被告邹宁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宁、邹宁共同支付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水洗加工费人民币198872.3元及利息(利息以1988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已预交),由被告梁宁、邹宁英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东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