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02卢皮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皮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5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皮金,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02103734,汉族,初中文化,住惠来县溪西镇盟山管区中三巷2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皮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皮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群众范某龙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民警遂安排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卢皮金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欢乐颂商场附近与卢皮金见面后,二人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天虹附近的翻身地铁站A出口,并上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在该辆车上,民警安排了两名伏击队员装扮成买家,通过范某龙的介绍与卢皮金进行毒品交易。卢皮金从身上拿出一大包毒品交给车上的伏击队员,并当场收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准备离去时被民警和伏击队员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一大包毒品,并在卢皮金右边裤袋查获一小包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一大包毒品重101.62克,一小包毒品重10.0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卢皮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龙、证人赖某见、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手机通话和信息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皮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皮金辩称其是帮一个叫“光头佬”的人运送毒品,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皮金自愿认罪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皮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111.6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