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显臣与袁志华、李宝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臣,袁志华,李宝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283号原告杨显臣,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徐修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袁志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宝祥,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杨显臣诉被告袁志华、李宝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显臣的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被告袁志华、李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了肇源县二站镇中学的46间校舍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款760000元,在2000年底竣工,原告按照约定2000年11月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二站镇中学给付工程款,但中学却不给付工程款,后经过原告上访,肇源县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将中学的40间校舍归原告所有(抵顶工程款),余下的6间归县教育局了。40间房屋在作价评估上,本应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和工程款应为760000元,但二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低价签订了318000元的评估协议,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因自己以原告的名义与大庆市诚恒信会计师事务所非法签订的建二站镇中学宿舍施工进行了现场评估错误低价,认定原告施工投入造价为318000元从而造成了从2003年7月20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款1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志华辩称,是原告让去的,如果没有原告同意,其不会签字的,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李宝祥辩称,当时说签字就给钱,其就签了,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原告在无正规设计文件、无地质勘察资料、无监理、无监督手续、无施工内业资料的前提下,施工承建肇源县二站镇中学的46间校舍建筑工程,2002年8月6日停建,属于未竣工的半截子工程,2003年7月20日大庆诚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现场评估,认定施工投入造价为318517.55元,二被告在评估现场签过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签字而导致原告损失124000元的事实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杨显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6)黑0622民初3283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杨显臣,身份证号,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身份号码,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袁志华,身份号码,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小湾子村。被告李宝祥,身份号码,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原告杨显臣诉被告袁志华、李宝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显臣的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被告袁志华、李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了肇源县二站镇中学的46间校舍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款760000元,在2000年底竣工,原告按照约定2000年11月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二站镇中学给付工程款,但中学却不给付工程款,后经过原告上访,肇源县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将中学的40间校舍归原告所有(抵顶工程款),余下的6间归县教育局了。40间房屋在作价评估上,本应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和工程款应为760000元,但二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低价签订了318000元的评估协议,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因自己以原告的名义与大庆市诚恒信会计师事务所非法签订的建二站镇中学宿舍施工进行了现场评估错误低价,认定原告施工投入造价为318000元从而造成了从2003年7月20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款1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志华辩称,是原告让去的,如果没有原告同意,其不会签字的,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李宝祥辩称,当时说签字就给钱,其就签了,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原告在无正规设计文件、无地质勘察资料、无监理、无监督手续、无施工内业资料的前提下,施工承建肇源县二站镇中学的46间校舍建筑工程,2002年8月6日停建,属于未竣工的半截子工程,2003年7月20日大庆诚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现场评估,认定施工投入造价为318517.55元,二被告在评估现场签过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签字而导致原告损失124000元的事实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杨显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兴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贺春雨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简易程序)时间:2016年8月30日时分至时分。地点:三站法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主审法官:邵兴波书记员:贺春雨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原告杨显臣与袁志华、李宝祥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审: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1)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1)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1)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五)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主审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要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肇源县人民法院三站审判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杨显臣与袁志华、李宝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杨显臣,身份证号232328195703063519,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身份号码23062219520605495X,男,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袁志华,身份号码232328196405064614,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被告李宝祥,身份号码23232819540221351X,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审: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三)原告有撤销、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权利;(四)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五)双方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六)双方有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1)经本庭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义务是:(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1)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如故意违反诉讼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拘留等;(1)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审:在庭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以外,还有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的权利,本案由审判员邵兴波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奕尊记录,如果认为审判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以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听清了,不申请。被告:听清了,不申请。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读起宣诉状2000年原告承包了肇源县二站镇中学的46间校舍工程建筑,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款76万元,在2000年底竣工,原告按照约定2000年11月保持保量完成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二站镇红星给付工程款,但中学却不给付工程款,后经过原告上访,肇源县政府给付解决,将中学的40间校舍归原告所有,余下的6间归县教育局,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因自己已原告的名誉与大庆市诚恒会计事务所非法签订的建二站镇中学宿舍施工进行了现场评估错误低价,认定原告施工投入造价为318000元从而造成了从2003年7月20日至2009年5月14日利息为124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辩称:是原告让我们去的,如果没有原告同意。我们怎么回去签字呢。造成的损失与我们无关。被告祥辩称:当时说签字就给钱,我就签了,原告让我们去的。造成的损失与我们无关。审:双方当事人举证首先由原告方举证原告:出示肇源县二站中学评估造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教育局、建设局,二站镇政府不同意评估,没有盖公章,由于二被告错误签字导致原告的损失。审:被告质证被华告:因为当时薛显龙给原告打电话,之后让我们签的字,被告祥:当时原告说别签字,当时薛显龙也说签字,后来就签了。审:原告举证原告:出示二站镇中学宿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二站中学宿舍,总造价为75.6万元,最后按照评估价31.8万元给付的,按正常施工甲方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应该给原告75.6万元。审:被告质证被告华:签字属实,但是因为韩显龙给原告打电话后,让签字的。被告祥:签字属实,因为他们签字了,让我也签字,说不签字不给钱,我就签字了。审:原告举证原告:出示二站镇人民政府涵一份,欲证明甲方承包给原告总造价75.36万元,由于二被告非法签字,在原告没有委托二被告的前提下,造成了原告损失40多万元。甲方按照二被告签字后评估的价格给付算账。审:被告质证被告华:属实被告祥:属实审:原告举证原告:出示协议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14日甲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盖有公章,能证实二被告非法签字后评估价为31万多,二站镇政府按照评估价格给予工程款。也能够证明二被告签字,原告不服,申诉到县政府,县政府给予答复原建的46间房屋给原告40间抵顶75.36万元,充分证明了二被告的错误签字,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审:被告质证被告华:属实被告祥:属实审:原告举证原告;出示肇源县法院调解书一份,及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已经确认每间房价值2万元,所以40间房子为80万元,所以由于二被告签字实际造成了利息,该利息应有二被告承担给付。审:被告质证被告华:属实被告祥:属实审:二被告举证二被告:没有审:怎么造成损失、利息13.4万元。原告:如果不是因为二被告签字不能造成损失,审:镇政府当时拿多少钱原告:政府按照评估31.8万元给付的,原告不服,申诉到县政府。审:是否还有新的事实陈述原告:没有被告华:原告让我们签字的,委托我去的,被告:没有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原告没有委托第一被告在评估上签字,被告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去签字,原告通过庭审,证据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应有被告偿还。第一被告让第二被告签字,说有问题第一被告全部承担,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委托二被告签字。原告能够证明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一被告应承担2003年至2009年的利息。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被告祥:坚持答辩意见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原告:不同意审: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做调解工作,休庭核对笔录,择期宣判。审判员:书记员: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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