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世民与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民,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112号原告:董世民,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民与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被告重庆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500.8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发104599.2元÷6.69个月÷21.75天×5天×200%+2015年度实发82374.85元÷12个月÷21.75天×10天×200%);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重庆测绘院(原名四川省第二测绘院、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从事野外测绘工作,2005年7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测绘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重庆测绘院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将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变更为旭光公司,原告遂与旭光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4日。原告的社会保险随即转移至旭光公司办理,工资也由旭光公司发放。但当时只是说名义上变更一下合同签订的主体,地址和管理人都没有变,原告也一直是以重庆测绘院的名义工作,工作项目也都属于重庆测绘院的项目。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同样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但工资在下降,并且长期加班作业,年终发放的结算工资也变少,2016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和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发放。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旭光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旭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未再到旭光公司工作,当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数额不固定,年终结算全年应发绩效后发放剩余绩效。旭光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由于重庆测绘院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旭光公司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旭光公司称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重庆测绘院支付后,再由旭光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旭光公司发放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由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旭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均为一年,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014年1300元/月、2015年135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原告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原告工资每月月初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年度再进行统一的绩效核算发放剩余绩效,原告2014年6月、7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是在2014年7月一并发放的,2016年1月、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已经足额发放,1月发放2623元、2月发放500元,实发绩效共计3123元,而应发绩效为2957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旭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当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作期间,旭光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没有威胁和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且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1月、2月绩效也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并且,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在2014年6月4日前是与重庆测绘院建立的劳动关系,但之后旭光公司并非接受重庆测绘院的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是由旭光公司自行发放并非转发,工作由旭光公司安排,项目系旭光公司承接。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计算天数和计算出的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均无异议,但因旭光公司已经按照地理测绘行业的特殊性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故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测绘院辩称,原告在重庆测绘院处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当日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原告因本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请求,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重庆测绘院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和发放工资,工作交接手续于2014年6月9日完成。二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法律主体,重庆测绘院是事业法人,旭光公司是企业法人,互相没有关联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转发的情况。并且,重庆测绘院承接的项目按规定需进行外包,部分项目由旭光公司承接,但旭光公司的员工由其管理和安排工作,并非为重庆测绘院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4日之后的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关系,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董世民(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30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35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2月29日,董世民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有旭光公司工程一部董世民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长期强制加班,不给加班工资,并在本人和重庆测绘院的前劳务关系争议问题上威胁本人,要求本人自谋出路,并不安排工作,拖欠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旭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董世民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庭审中,董世民与旭光公司一致确认:董世民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由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放的6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1月28日、29日发放的2014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104599.21元;董世民2015年度实发工资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发放的12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节日费2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2日发放的2015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82374.85元;董世民2016年1月12日实发2016年1月工资3656.29元,2016年3月2日实发2016年2月工资1533.29元。2016年3月29日,董世民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带薪年休假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年休假待遇53225.32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7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董世民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董世民是否已经享受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的事实。旭光公司当庭举示了《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包括工程一部在内的各部门文件接收登记表以及杨胜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旭光公司已在通知中安排所有员工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统一休2014年年休假,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及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统一休2015年年休假,通知内容在年终大会进行了公布,各部门进行了传达,董世民是知晓的。因此,旭光公司已在2015年和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董世民休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但旭光公司同时自认,因董世民长期在外从事测绘工作,所以通知内容是各部门口头传达的,没有董世民签收上述通知的书面证明材料,也没有办理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亦未就跨年度安排休年休假征得董世民的书面同意。董世民质证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上述关于年休假安排的春节放假通知,实际上也从未休过年假,春节放假的时间也与通知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证人杨胜发系旭光公司在职员工。董世民因工作特殊性,春节期间偶尔多休两天,但那不是年休假。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通知及登记表系旭光公司的内部通知和部门签收记录,并未直接送达董世民,也未履行休年休假的书面手续,董世民对其亦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旭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欠缺证明力。应当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董世民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光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500.8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被告旭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已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庭审中亦自认没有原告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旭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旭光公司自认对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基数、天数和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旭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50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且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原告亦无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世民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500.8元;二、驳回原告董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