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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豆井燕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井燕,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256号原告豆井燕。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昭芝,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田传玉,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豆井燕因认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田传玉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井燕诉称:原告的老土墙瓦房四间始建于70年代,因年久失修倒塌,于2009年翻建三间三层楼房。2012年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老证(南北30.6米,东西16.8米)交给村主任,在办理规划证过程中丢失,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栏标明有土地证复印件,故原告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有老的“宅基地证”,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再次颁发,至今仍没有回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南北30.6米、东西16.8米的面积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豆井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21日豆井燕向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原件、邮寄存根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2、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豆井燕颁发的建字第铜规2012-1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证据2-3证明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原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4、2014年12月11日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关于豆井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件,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长30米,房村镇副书记、土地所所长及规划所所长均签名认可原告有老宅基地证。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颁发土地证书的职权,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前提是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凭宅基地审批表、申请书和其他材料,才能申请颁发土地证书,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针对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本案属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1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豆井燕明确表示其和姐姐窦红燕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2015年的案件中豆井燕对于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明知的,其要求补办没有任何依据,且其要求的面积也与事实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证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应到办理机构现场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邮寄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申请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后审批的是南北10.5米,东西12米;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了原告豆井燕曾就其宅基地使用问题到铜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上访,后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答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苏03行终129号行政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豆井燕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寄送申请书,内容为:“我的老土墙瓦房四间始建于70年代,因年久失修倒塌,2009年翻建三间三层楼房,2012年,我申请规划部门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原四间土墙瓦房老宅基地证(南北30.6米,东西16.8米)交给村主任,村主任填好表后和宅基地证一同交到规划部门,之后规划部门给我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及附件名称栏标明有“土地证复印件”,宅基证原件在办理规划证过程中丢失,因此,特申请贵局在接到此申请后两个月内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铜规2012-1110号),批准房屋南北10.5米、东西12米,共两层,高7.5米,面积250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上记载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土地证复印件;3、定点图;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年12月11日,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关于豆井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有:“经调查:村委会证实,你现有住房三处,30余米长,有老宅基地证一处,新建两处,均没有办理两证,已超出宅基地使用标准,属强行占有村公用土地。镇政府答复意见是:你新建房没有经过批准,强行建房已属违建,不存在占你宅基地方面的问题。”2015年,豆井燕诉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03行终129号终审裁定,该裁定书认定:“豆井燕和其妹妹均登记在权利人为孔翠英(豆井燕母亲)清查表内,宅基地证登记权利人为孔翠英。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豆井燕)亦明确表示其和姐姐窦红艳都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土地权属证书交给了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诉请判令归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其符合使用宅基地使用的条件,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申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是否依法向被告提出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4、被告对原告提出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是否依法进行处理;5、原告请求被告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5年10月20日,原告豆井燕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首先向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豆井燕的起诉。本案中,原告因向铜山区国土资源局邮寄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故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为申请土地登记的受理机关,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告是否依法向被告提出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的问题。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到被告办公场所提出过申请,其采用邮寄申请书的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不符合提出申请的法定形式。综上,原告豆井燕起诉要求被告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井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豆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曼审 判 员  王青青代理审判员  刘大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卓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