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建湖县阀门成套厂诉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阀门成套厂,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839号原告建湖县阀门成套厂,住所地:��苏省。法定代表人周正成。委托代理人武占强。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刘琦伟。委托代理人陈功。委托代理人余飞。原告建湖县阀门成套厂(以下简称阀门成套厂)诉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成套厂委托代理人武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化工委托代理人陈功、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阀门成套厂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化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953台,接头202个,共计36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付款,仅在2014年冬给付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剩余3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78500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65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1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阀门成套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承诺会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90%,剩余10%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4、承兑汇票两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泰安化工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原告并未专门催要过该笔款项,被告泰安化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同时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阀门成套厂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被告泰安化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5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货款为365000元;合同材料全部到货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给出卖人;安装试运行二个月或货到四个���,经验收合格,且技术性能测试各项指标符合技术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给出卖人;剩余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为材料正常使用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9日,被告泰安化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1、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供方合同货款的百分之九十;2、剩余百分之十在质保期到后按合同条款时间付清。”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5万元,下欠3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阀门成套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泰安化工在原告处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500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表示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款,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为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剩余36500元质保金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4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10%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支付方式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为材料正常使用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的准确时间,现按照货到现场18个月的时间请求违约金系对自有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建湖县阀门成套厂货款315000元(其中278500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65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1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泰安化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