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平旭涛、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平旭涛,李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豫0581民初3515号原告张庆云,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平旭涛,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春芳,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庆云与被告平旭涛、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被告李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旭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以被告李春芳名下牌照为豫E×××××号两厢别克轿车为抵押,向原告张庆云借款总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补打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芳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我认可,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平旭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刷卡形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1、利息为月息1100元;2、违约金为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3、被告李春芳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31日被告平旭涛为原告补打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平旭涛已支付3300的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平旭涛、李春芳二人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平旭涛向原告张庆云借款11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旭涛偿还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旭涛应承担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告李春芳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平旭涛、李春芳二人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李春芳应对该笔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被告平旭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旭涛、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云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70元,由被告平旭涛、李春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关注公众号“”